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刑不诉〔2023〕9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78********,*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5月2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5月25日23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9****小型轿车从衢江区振兴中路回衢江区**小区时,与停在**栋楼下路段的浙J7****小型轿车发生刮擦,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案发后已赔偿全部损失。2023年6月15日,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赔偿损失,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3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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