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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31973********,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未央区**号**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小区,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朋友三人在雁塔区东仪路世家新城吃饭时饮酒,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陕A****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回家,当其沿朱雀大街延伸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朱雀大街延伸段与西部大道路口处,被在此执勤的交警长安大队民警查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20】2959号鉴定:王某某血液中血醇浓度为105.17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血醇鉴定报告、被不起诉人供述及辩解、车辆信息、驾驶证及身份户籍信息、悔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以上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本着教育为主,惩处为辅为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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