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北京市**区**小区**号楼(户籍地河北省**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 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1时10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京J*****号黑色奔驰牌小型汽车行驶至西平县西平大道东段裴园涵洞处时,被西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抽取了血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1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党员信息查询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 血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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