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46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51岁,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69********,出生地: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组**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苑**室,政治面貌:中国共产党党员,工作单位:**药业有限公司退休人员。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08月20日晚,在饮酒后驾驶浙A8****号的大众牌小型客车上路行驶,从本市上城区**路上的**饭店出发, 途经之江路、虎跑路,于当日21时30分许,当其驾车沿虎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虎跑路老复兴街路口以南100米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区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民警带至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03医院九里松院区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
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20年8月20日晚上在饮酒后驾驶车辆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20日21时35分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9MG/100ML。
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20日22时33分许在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903医院九里松院区被抽取了血液样本。
4.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9MG/100ML。
5.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机动车网上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驾驶的机动车非运营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6.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采取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约束至酒醒的行政强制措施,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7.查获经过等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
8.录像光盘,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查获时的现场情况,以及被带至医院抽血、血液送检的过程。
9.户籍证明、身份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第一,法定刑为拘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9MG/100ML;第二,无抗拒检查、逃跑等从重情节;第三,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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