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皖L*****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学海路韩家村村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随后抽血检测。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8mg/100ml。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
2、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与辨解;
3、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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