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60211281),从贞丰县鲁容乡**村沿通村公路往鲁容乡**村方向行驶,于当日13时40分许,行驶至贞丰县鲁容乡**村警务室门口,被贞丰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其立即被移交至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机关当日提取王某某的静脉血样,将其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经鉴定王某某抗凝血液(编号:00566187)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6.13mg/100ml。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其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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