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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9时17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C1M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习水县醒民镇钢铁村往习水县醒民镇街上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习水县醒民镇麦顶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贵C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97mg/100ml。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1.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3.案发后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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