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乌当区**乡**村**组**号,现住贵阳市乌当区**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年7月3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2021年1月29日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1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S小型轿车由贵阳市乌当区创业路往新庄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乌当区五福路与新庄路交叉口10米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民警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1.2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带至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抽血取样并送检。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交办案件通知书;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筑公交鉴(理化)字〔2020〕760号;
4.视听资料:查获经过及抽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给公共交通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隐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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