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201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地所在地及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村**组。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D****号小型轿车从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北路方向沿遵义路往青云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青云路与遵义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同向白某某正常行驶的贵AU****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交警现场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0mg/100mL,经血液检测,王某某血液里乙醇含量为129.8mg/100mL。案发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有准驾C1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详细信息、酒精测试凭条、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3.证人鲁某某、白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王某某血样检测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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