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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000000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镇,住新蒲新区**办事处**小区**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遵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月1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21时许,王某某持C1类驾驶证驾在机动车驾驶被扣留期间驾驶车牌号为贵C1****白色小型汽车从汇川区团泽镇往新蒲新区新蒲办事处一号还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蒲新区府前路300米处时,被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三大队民警拦停检查,并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检测结果为90mg/100mL,随即民警将王某某带至遵义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抽取血样送检,从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6.58mg/100mL。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检验报告及资质、告知等;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鉴于王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不高,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刑事司法政策,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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