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71********,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锦屏县**乡**村**组,现住锦屏县**镇****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征求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锦屏县**镇**栋**单元**室何某某家吃饭饮酒。20时许,王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贵H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三江镇民族风情园往三江镇二桥方向行驶。20时50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三桥桥头(至星展线14公里+8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现场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值为:81mg/100ml。经抽取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定性定量鉴定,结果为: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2.33mg/100ml。
另查明,2021年2月2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王某某个人信息档案、道路交通违法粘贴纸、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21〕J75号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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