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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检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71********,苗族,小学文书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锦屏县**镇**村**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4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19锦屏县公安局被锦屏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3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锦屏县公局执行。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锦屏县三江镇民族风情园往三江镇潘寨村方向行驶,21时04分,当车辆行驶至星展线14公里+80米处时(三桥桥头),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值为103mg/100ml,接着民警将其带至锦屏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送检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2.33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王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E型机动车驾驶证,因醉酒驾驶机动车,2021年2月9日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其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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