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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82********,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住龙里县**镇**村***组,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龙里县公安局拘传。

本案由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21时39分,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贵A****K小型汽车,由龙里县龙山镇水苔村小谷朗家中行驶至龙里县西关坡包南线2360公里100米处,被龙里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对王某某作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0mg/100ml,后将王某某带至龙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血样两管(抗凝管编号:74517096和74517111),由民警将两管血样低温保存于龙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物证储藏室,并于2019年12月26日将抗凝管编号:74517111血样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经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4.91mg/100ml。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承办人认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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