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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2000********,汉族,中专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7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时16分许,王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蒲新区方向沿秀河线往虾子镇方向行驶,当行驶到秀河线420公里300米(虾子闵家鲜羊肉粉馆)路段时,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上陈某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停靠在虾子闵家鲜羊肉粉馆门前的渝D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发生致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赶到现场处理时发现王某某确有饮酒后驾车的情况,遂将王某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王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93mg/100mL。

经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处理,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2.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有真诚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及在校学生,在校期间表现一贯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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