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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52728196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14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蒙B*****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康巴什区伊克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伊克昭街与民富路交叉路口西100米处时,被康巴什区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6.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信息、认罪认罚相关文书;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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