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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前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满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7241988********,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鄂托克前旗**镇人民政府**,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00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A*****”的“别克”牌小型娇车,从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赛马场小区西门口出发,途经芒哈图路、布拉格街,最后沿城川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路管理家属区右拐进入公路管理家属区后被执勤民警查获。2019年10月23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096mg/100ml,属醉酒状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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