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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17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镇**路**号**单元**,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22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朋友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毛线沟一火锅馆饮酒后,驾驶渝AN****白色奥迪轿车搭乘其小孩行驶至杨家坪西郊路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对其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随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九龙坡区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鉴定,从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5mg/100ml。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样提取记录及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笔录及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5.辨认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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