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公司**,住重庆市南岸区**街**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8****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潘某某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机电一支路行驶至南岸区玉马路茶园西加油站后,潘某某报警举报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接警后将其查获,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2mg/100ml,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重庆市东南医院抽血备检。
2020年4月1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4.9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驾车时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4.9mg/100ml,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具有初犯、无前科劣迹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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