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67********,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0时许,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G****的小型汽车,从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居委**组往南川往南川城区方向行驶,在省道303线南川区半溪口路段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案发后王某某所抽取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2mg/100ml。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液提取登记表、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地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2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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