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0〕Z5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住址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小区**幢**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小型轿车搭载廖某某从重庆市大渡口区跳磴街亿地商业街路段出发,准备行驶至大渡口区蓝沁苑小区,倒车时与尹某某驾驶的渝D*****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尹某某拨打110报警,王某某明知尹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赶到现场将王某某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4mg/100ml。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尹某某赔偿修车费用1000元,取得尹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物证照片;
2.户口页、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乙醇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危险驾驶距离较短,危害性相对不大,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明知他人报案后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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