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市璧山区**食品有限公司集团**,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集团宿舍(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渝C1****的小型面包车搭乘其妻子叶某某从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广场一餐馆出发往永川区兴龙大道G85渝昆高速永川收费站方向行驶,当王某某驾车行驶至G85渝昆高速永川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随后将其带至永川区中山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8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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