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17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水果批发商,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一期**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渝A7****号小型汽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富雅”酒店楼下停车位出发,往双福国际农贸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福云大道渝惠还房小区门口路段时,被民警抓获,并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6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行车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拓印件等书证;
2.证人贺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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