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86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20日该分局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一碗水前街33号洁来净衣4S店,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现金人民币85元盗走。
2020年7月25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升街161号,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蒋某某的一部VIVO盗走。
2020年7月26日12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一碗水前街33号洁来净衣4S点,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0元盗走。
同年8月2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王某某已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赔偿且已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5.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所涉金额较小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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