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潼检刑不诉〔2020〕Z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家中独自吃饭饮酒后休息,下午其妻子郑某某下班回家,二人在家中一起吃了晚饭后,约19时十几分许,王某某驾驶其渝C6****小型普通客车载其妻子郑某某去潼南区江北火车站一带兜风,19时55分许,王某某载其妻子驾车返回行驶至涪江大桥南桥头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84mg/100mL。当日21时许,民警将王某某带到潼南区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了王某某静脉血,后民警将血样送检。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3mg/100mL。
归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