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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2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122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10月29日已告知犯罪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同妻子李某某在綦江区石壕镇香树村与陈某某、郑某某等人一起吃饭饮酒。饭后王某某驾驶自己的黑色起亚越野车(渝C*****)搭乘妻子李某某,来到万隆村李公坝景区游玩。期间,王某某与陈某某、郑某某一起盗窃了景区内的3颗玫瑰花,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随后三人将玫瑰花丢弃后各自离开,王某某驾车沿万隆乡村公路往石壕镇方向行驶,同日14时30分许途经石壕镇石泉村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6mg/100ml,经抽血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1mg/100ml。王某某盗窃玫瑰花的行为已被綦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不属于高峰路段和高峰时段,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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