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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69********,侗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锦屏县**镇**街**号,住锦屏县**镇**社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晚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家中吃饭时饮酒,酒后其驾驶贵H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锦屏县三江镇排洞社区往聚龙滩小区方向行驶,21时04分,当车辆行驶至聚龙路(清江二桥至聚龙滩码头)260米处时,与被害人龙某某正在作业的赣C1****号装卸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因王某某受伤未能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侦查人员依法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带其到锦屏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20年3月23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8.42mg/100ml。

同时查明:案发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持有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2020年5月1日,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王某某、龙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20年7月17日,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王某某作出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案发时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取得被害人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人员基本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悔过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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