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二部刑不诉〔2020〕9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中国共产党党员,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66********,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长兴县**街道**小区**号。2019年12月18日因赌博被长兴县公安局雉城派出所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1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浙E3****小型轿车回家,行驶至长兴县**街道**小区大门口处,与小区升降杆控制箱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控制箱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童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及检查笔录;
6.现场视频、抽取血样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照片、检查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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