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隆德县人,住隆德县**镇**村**组**号。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隆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黄安,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宁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甘肃省静宁县出发,当车辆行驶至宁夏隆德县联财镇治安检查站时,隆德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在检查中发现王某某有饮酒后驾车行为,遂报告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隆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遂将王某某带至隆德县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鉴定。2020年10月9日,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5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固公物证血鉴字[2020]**号;
4.视听资料:光盘3张、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隆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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