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青田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豫QYW****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青田县油竹街道开往赤岩圩村,当日19时10分许,其驾车行至青田县油竹街道西垟村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带至青田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样,经丽水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0mg/ml(110mg/100ml),高于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的标准0.8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某某和辩解;
4.鉴定意见:丽医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1233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涉案照片及说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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