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7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镇**小区**幢**单元**号。于2020年9月3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等人在静宁县**镇**酒店一起吃饭饮酒。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用7罐“苦荞”牌罐装啤酒(500ml/罐)。吃饭结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自己停放在酒店门口的甘L*****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行驶至静宁县威戎街道农业银行附近路段处时,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和抽取血样。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7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酒精呼气式检测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等;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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