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61983********, 汉族, 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住鸡西市城子河区**小区,无固定职业。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5时10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驾驶黑G****2牌照红色帕萨特小型轿车准备去城子河区城子河小学,在城子河区锦城小镇小区门口附近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发生与沿政通路由东向西直行的由冯某某所驾驶的黑G****2牌照白色凌派牌小型轿车相接触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王某某没有发觉,行至城子河小学门前停车,冯某某驾车赶到后报警,王某某被传唤到案。
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4.73937mg/100ml。
王某某在现场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饮酒驾车的事实,同冯某某签订了交通事故协议书,协议事项现已履行,冯某某没有异议,并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驻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抽取血液登记表、交通肇事协议书等;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一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王某某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王某某在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黑龙江省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行使不起诉决定权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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