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兴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住鹤岗市南山区**街**综合楼**单元**室。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黑H****8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岗市兴安区**处右转弯时,因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车道边的防护栏相撞。经酒精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户籍证明、黑龙江省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2. 证人尚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5.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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