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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呼检刑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26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孙吴县公安局**派出所,现住呼玛县**镇**路**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呼玛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呼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黑P****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呼玛县**镇**路**街**号家中出发,沿正棋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长宁街时,向右转弯,到一中下坎的罐罐面找朋友吃饭,途经长宁街咬福包子店门前路段时被路检警察抓获归案。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29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3日被路检民警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等;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呼玛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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