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嘉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住嘉荫县**镇**小区。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嘉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荫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同意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黑E*****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亲戚嘉荫县**镇居民王某乙,沿嘉荫县朝阳镇尚志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果果炭烤城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王某甲血样中乙醇成分为113.6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4月14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E*****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附照片;
2.书证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仪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王某甲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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