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明检四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5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现住明水县**乡**种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明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明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乡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M****7号**牌轻型栏板货车返回**乡**种场家中,当行驶至**乡**门前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396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承诺书;到案经过;侦破经过。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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