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红检诉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朋友贺某某一起吃饭时饮酒,酒后二人在宾馆休息。9月1日6时许,王某某驾驶其号牌为蒙G8***1的白色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G229由西向东行驶至黑龙江省北兴农场交警队门前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mg/100ml,案发时系醉酒驾驶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现场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
2. 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使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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