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黟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0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服装经销商,户籍地安徽省黟县,住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干方林,安徽干方林律师事务所主任。
本案由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浙G0****号小型轿车由柒汤概念酒店沿书院路行驶至该路与西武路交叉口时,因感觉身体不适停止驾驶在车内休息,6时许因群众报警被交警查获,随后被依法带至黟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46.7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浙G0****小型轿车照片、蓝带啤酒照片;
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饮酒后驾驶前科查询记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46.7mg/100ml,且非因检查原因自动停止驾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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