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梅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2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镇**村**组,住该地。2017年7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梅里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8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喝了一杯白酒后驾驶彭达牌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梅甘辅路自来水公司附近时,被梅里斯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24. 4 mg/100mL。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侦破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酒精呼气单、刑事判决书等;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酌情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人王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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