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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_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天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50102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路管委会**社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号附**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小区**号**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天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10月16日22时35分许,酒后驾驶新A9****号大众CC牌小型轿车在青年路优诗美地一期停车场驶出时,因酒后驾车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车的目的是挪出车位,让后方车辆能够先正常出行,其酒后驾车的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时的行驶时间短、距离短、速度慢,危险性较小;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刑事前科、无酒驾的刑事、行政前科,系初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真诚悔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结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40mg/100ml等定罪和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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