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三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26221963********,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市,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市**农垦社区**区**委**号。2020年10月20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九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0 月16 日14 时20 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号码为蒙0****2的农用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沿农垦九三管理局尖山农场场直行驶至农业银行路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17.53mg/100ml。到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有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等;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㈠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㈢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㈣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被不起诉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使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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