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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一组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90********,满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住长春市**区**家园二期**栋**单元***室。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4日晚上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AW****小型轿车,在**镇**派出所门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8mg/100ml,且未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有牌照,无其他加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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