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7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街**号**室,现住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家园**号楼**单元** 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杨书龙,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03月05日凌晨01 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火某某因琐事在兰州市西固区庄浪西路豪仕酒吧发生矛盾,后王某某电话叫来其表哥于某某,二人在酒吧门口对火某某进行殴打,期间王某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火某某头部打伤。经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火某某之损伤属轻伤。2013年9月12日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福利路派出所对该案件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王某某、于某某赔偿火某某各种费用100000元。2020年9月18日火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兰)公(西)鉴(法)字[2013]F00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领条、申请、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火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