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71年4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30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主任,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镇**街,现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区**楼,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郝文华,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9日23时49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血中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102.8mg/100ml)驾驶蒙JN****黑色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包头市土默特右旗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615公里华电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王某某血中乙醇浓度在120 mg /100 ml以下,驾驶的车辆状态正常,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附注:本不起诉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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