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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包头市青山区人大代表,包头市青山区**政府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乡**窑**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期**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辉波,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

本案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4日21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9****号机动车沿文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东路与文学道交叉口东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08.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0524号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王某某没有违法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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