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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Z4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31958********,汉族,大专文化,系退休人员,现在包头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10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挪车,驾驶蒙B0****号小型轿车沿沼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富强南路交叉路口东100米处时被查获。经检验,王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18.1(mg/100ml)。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情节,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到案情况、人员电子档案、无违法犯罪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现场视频及照片、代驾订单及发票、理化检验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凌晨醉酒挪车,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血中乙醇含量未超过120(mg/100ml),且没有法律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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