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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232602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社区第**居民委****户,住北安市三道街**小区**单元**室。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6时14分许,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照为黑N****8号小型轿车在北安市友谊街行驶时,与龙江路、友谊街路口处的交通警察岗亭相撞(岗亭未损坏),王某某随即被巡逻交警带回交警大队。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1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等,上述书证证明王某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有驾驶资格证,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经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北安市交警大队证明交通岗亭未损坏,未下达事故认定书;

2.证人证言:陈某某的证言,其证实案发当天王某某喝酒了,其和朋友将王某某送到王某某凤凰尊品家里,走后接到王某某电话要送她,就回到现场发现王某某在驾驶员位置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明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经过;

4.鉴定意见: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11mg/100ml,属于醉酒。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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