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茅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6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镇**街**号**栋**单元**室,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街办**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2时7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7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十堰市浙江路往上海路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天津路立交桥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民警现场查获,对其依法提取血样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83.58 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成份含量较低,没有造成其他损害后果及加重情节;其被查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提交悔过书,对自己行为进行了深刻检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从轻处理。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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