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南通**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本市崇川区**福里**幢。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因赌博,于2005年5月被原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02左右,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从本市崇川区青年路百度酒吧驾驶苏F1****小型轿车行驶至姚港路(任港路至桃坞路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醉驾车辆(照片)等物证;
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发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劣迹查询结果、行车轨迹查询结果等书证;
3. 证人夏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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