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 ,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文员,住吉林市昌邑区**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1月19日退回吉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2月1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5日22时30分,饮酒后驾驶吉B****6号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吉林市吉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昌邑区江城广场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遂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静脉血样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84.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

2.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

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4.工作纪实。

(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