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古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5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川E*****号摩托车,由古蔺县古蔺镇成龙村方向往古蔺县古蔺镇下桥农贸市场方向行驶,驶至古蔺镇金兰道“壹加壹超市”路段时被侦查人员查获。随后,王某某被带至古蔺县中医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王某某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对王某某作微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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