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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锦检二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路**号,现住成都市郫都区**期**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20时至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朋友一起在成都市锦江区香格里拉酒店附近吃饭喝酒。结束后王某某驾驶临时行驶车号牌为川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滨江西路向南大街方向行驶,21时5分,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滨江西路8号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徐某某驾驶的川B*****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随后徐某报警,王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经抽血检验,王某某血样乙醇浓度为110.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事后王某某赔偿了徐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没有无证驾驶、逃跑、抗拒检查等情形,且具有自首、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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